高亚娟
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高亚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刁窝乡塔照村1队16户。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高亚娟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杨某某在涿州市××技工学校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将原告打伤,涿州市公安局对杨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涿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在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已经怀孕,被打后因用药至胎儿流产,在妇幼医院做流产手术,被告的伤害行为与原告的流产存在因果关系。
在治疗过程中的花费的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综合费用合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孩子的班主任,她停了我儿子两天课,我去学校是为了咨询孩子情况,不是因为琐事。
孩子挨打后,我去学校找原告,原告说“不是我孩子我管不着”,后发生争吵,产生肢体冲突。
我没打原告,我们已经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之内我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将原告高亚娟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医疗费6697.29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护理费7天×(3400÷30)=793.38元;误工费7天×(2620÷30)=611.33;原告两次住院需四次交通费用应按每次1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4次×100元=400元,营养费7天×100元=700元各项损失合计9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亚娟人民币990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将原告高亚娟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医疗费6697.29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护理费7天×(3400÷30)=793.38元;误工费7天×(2620÷30)=611.33;原告两次住院需四次交通费用应按每次1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4次×100元=400元,营养费7天×100元=700元各项损失合计9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亚娟人民币990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静
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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