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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孙火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火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811946492。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火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上诉人孙火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定,故不予采信。证据2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高某某、孙火球与吴某三人合伙经营运输生意,与本案所涉及的高某某与孙火球二人合伙经营的碳灰谷壳厂生意不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孙火球提供的证据3、4、5、6、7的证人证言,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火球与上诉人高某某自2008年开始,合伙经营碳灰谷壳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实际经营中,孙火球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及管理资金,高某某负责生产。在2012年1月2日,高某某向孙火球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欠孙火球一万元整,发工资用。”同日,高某某另向孙火球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高某某欠孙火球11万元整。”同月19日,高某某向孙火球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孙火球25000元整,发工资付王新明。”后高某某向孙火球偿还了部分欠款,孙火球向高某某出具了收条三份及证明一份,内容分别为“收到高某某款39280元,2012年7月17日”;“收到高某某款11200元,2014年8月7日”;“收到高某某款3380元,2015年5月30日”;“证明范传球糠头款(2009年)1000元整,孙火球欠,2012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火球二人实际合伙经营炭化谷壳厂生意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高某某于2012年1月2日向孙火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孙火球一万元整,发工资用。”同日,高某某另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高某某欠孙火球11万元整。”同月19日,上诉人高某某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孙火球款25000元整,发工资付王新明。”双方此后不再一起从事前述炭化谷壳生意,双方订立欠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合伙清算。清算后所出具欠据,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高某某出示的证据,2012年1月2日借款10000元与2012年1月9日借款25000元,因注明其具体的用途理由,数额明确,且孙火球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对其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共计35000元,应认定为合伙期间对工人工资的开支,不属于借款。高某某出具的110000元的借款,因高某某已经分别在2012年7月17日偿还39280元、在2014年8月7日偿还112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偿还3380元以及后又偿还1000元,且孙火球向高某某出具了收条,应对所欠款项予以抵销,故高某某应向孙火球支付剩余欠款55140元。高某某认为本案中还存在其他合伙人,且未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经查明的事实,孙火球、吴某和高某某是共同出资购买了鄂A×××××货车,合伙从事汽车运输生意,属另一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行清算。高旭光对合伙并未进行出资,只是约定在销售的碳灰谷壳中每吨进行提成,高旭光与孙火球和高某某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卫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骆骥

书记员: 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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