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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井某与高井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井某。
委托代理人陈剑霞,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井山。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井某诉被告高井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高井江、被告系同胞三兄弟,父亲高起、母亲李素侠(霞)。1989年分承包责任田时,因高井山未婚,故父母的责任田与高井山分在一起,1993年高起去世,1999年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因高起去世,故其责任田均分为0.33份亩给原、被告及高井江三人,因母亲在世,土地由高井某耕种。2000年12月李素侠(霞)去世,父母的责任田仍由被告高井山耕种。原告多次要求将父亲的责任田由兄弟三人共同经营。高井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父亲承包责任田0.38亩(共1.14亩,每人经营0.38亩);诉讼费由被告高井山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高碑店市方官镇狮后街村村民。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兄弟三人、姐妹三人,原告为次子,被告为三子。原、被告父亲高起已于1993年去世。被告家于1999年二轮延包时分得4.33人份额承包地共4.56亩,原告家分得5.33人份额承包地共5.7亩。原、被告家分得的“0.33”人份额承包地是由于原、被告父亲高起去世后在二轮延包时将高起一人的承包地份额均分给原、被告等兄弟三人,现原高起的承包地仍由被告耕种。
上述,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高碑店市方官镇狮后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被告父亲高起于二轮延包前去世,二轮延包时将其个人的承包地均分给原、被告等兄弟三人,现原高起的耕地仍由被告耕种,被告应将原告已分得的0.33人份额的承包地返还原告耕种。按照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显示的人口数及承包地亩数计算,每人应分得的承包地约为1.06亩,故0.33人份额的承包地应为0.35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耕地0.35亩。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自泉
人民陪审员 朱振雷
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

书记员: 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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