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云龙,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造纸二车间主管,住本县。
被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226号。
法定代表人潘协保。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云龙与被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云龙于2010年正月16日应聘到被告单位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入职后安排在造纸车间担任普通员工,当时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印象,但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在造纸车间上班4个月后连续调整岗位在后勤办、企业文化、技术推测上班,2013年、2014年、2015年调至天津办事处,2015年月调回在被告造纸车间担任代理车间主管,工资由刚开始约定每月1800元,后陆续调整至月平均工资2800元左右。2016年6月9日端午节上午由于要放假需要清洗原告所负责的车间机械设备,不知是蓄电池阀门漏水还是没有关阀门的原因导致蓄电池溢水出来,当时淹了12台电机,其中两台电机被烧坏,并导致第二天早上开机生产时烧坏了电机影响三个班生产,2016年7月6日左右原告把其他云母厂的招聘广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2016年7月9日由于车间漏水事故和原告在朋友圈发布其他云母厂招聘广告的事情被被告单位进行停职处理,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承认错误并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不肯,双方当事人一致僵持都不让步,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诉求。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23日作出仲裁后原告高云龙不服该裁定,并于2017年2月21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到位,但6月份工资没有支付,停职期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辞退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来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到隽鸿电子厂上班。
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工资表、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有无建立劳动关系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高云龙是被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自2010年元月招聘工作人员,已构成事实法定劳动关系。2016年7月9日被申请人单位以申请人主管的车间漏水造成电机烧坏和影响第二天生产,以及微信朋友圈公共信息平台发布其他同行业云母厂的招聘信息内容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停职,双方在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在停职期间向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单位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所以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辞退原告需要支付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停岗20天,原告要求补发基本工资的诉求,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停岗20天和没有发放基本工资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因2010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需要支付双倍补偿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半年年终奖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项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年终奖属于奖金也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所以被告应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按一定计算比例支付原告半年的年终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在7月进行了停职检查的决定,7月份工资已发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职期间8月份的基本工资。原告在停职期间于2016年9月12日已到隽鸿电子厂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告单位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平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高云龙支付2016年6月应发工资3166元;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基本工资2000元;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按被告公司发给该公司车间主管的年终奖金标准支付原告8/12的年终奖金。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金雄文 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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