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飞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戈伟
原告高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李戈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21时许,郭艳龙驾驶事故车辆在吴磁沟村南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躲避其它车辆时,撞到路旁的杨树上,造成冀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
经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570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900元,共计17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内容为:2016年11月8日21时许,郭艳龙驾驶事故车辆在吴磁沟村南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躲避其它车辆时,撞到路旁的杨树上,造成冀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司机郭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
评估结论为: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700元。
3、冀A×××××车辆的修理发票3张,合计金额15700元。
4、冀A×××××车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5、原告的身份证、冀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6、郭艳龙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载明郭艳龙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1-6-21至2017-6-21。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出险时间为夜间,于第二天在我公司报案,夜间出险为高风险案件,且报险之后我公司与报案电话联系无人接听,无法联系报案人。
该车短时间内多次出险,损失均为前部受损,我公司去交警队沟通,未能采集到现场照片,一直未能面见肇事司机,未能取得保险事故调查。
报案人未协助我方及时调查此案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金额过高,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有异议,主张按行业标准依法裁定。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圣源祥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的车损为12085元。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飞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主张的原告对被告的调查行为不予配合的理由,不能对抗应予赔偿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应事故所受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高某飞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5700元。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车损为1208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必要费用,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金额500元,因事故发生在夜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审判实践,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该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包括冀A×××××车的车损1208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58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飞保险理赔金12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00元。
被告已支付的重新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飞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主张的原告对被告的调查行为不予配合的理由,不能对抗应予赔偿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应事故所受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高某飞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5700元。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车损为1208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必要费用,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金额500元,因事故发生在夜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审判实践,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该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包括冀A×××××车的车损1208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58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飞保险理赔金12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00元。
被告已支付的重新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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