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季兰华、石晓艳,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州市水产品批发市场院内冷库工程和人防工程中的模板楼承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承包方式、价款的计算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截止到2016年1月3日仍欠原告木工施工费163000元整,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是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而非欠款合同纠纷,被告承包了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冷库工程和人防工程,而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我方工程款未能如期结算,故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及人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位于东外环与南外环建新的沧州市水产品批发市场院内冷库工程和人防工程中所有有关于模板单项中的模板劳务全部承包给高某。承包方式:本项模板工程全部人工费,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7元。……付款方式:按每层所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人工费,余款在完成主体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注:冷库地下一层剩余拆模、倒运等工作,商定合计26000元整。2016年1月3日,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李某承包河北鑫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产品市场,甲方未能及时拨付劳务费,现还欠高某木工施工费163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冷库及人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冷库及人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将沧州市水产品批发市场院内冷库工程和人防工程中所有有关于模板单项中的模板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认可还欠高某木工施工费163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高某向被告李某主张施工费1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施工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冷库及人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损失应以16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施工费16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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