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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与乐某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焕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原告:王艳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原告:王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746619-1。
地址: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祥、赵焕起、王艳芹、高某与被告乐某某金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乐某某公安局正在侦查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祥、赵焕起、王艳芹、高某的起诉。
退还原告王志祥、赵焕起、王艳芹、高某案件受理费327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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