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昌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高某昌,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高某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昌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昌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证实原告高某昌系冀JD1899冀JFF60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该车所投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高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以责按10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高某昌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标的车辆主挂车车损39491元、三者车辆车损40122元,均有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车损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车损鉴定书及车损数额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车损鉴定程序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过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修车费发票证实,双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均大于车损鉴定数额,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车损,应予支持。2、标的车辆鉴定费138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1400元,均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标的车辆施救费72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600元,均有施救费发票证实,被告对双方车辆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无具体理由及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三者车主于清峰的身份证、行驶证、收款条,证实原告高某昌已赔付三者损失,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确认90193元,原告主张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要求被告赔付原告90093元,应予支持。
原告高某昌的90093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D1899冀JFF60挂号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47971元;在2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车损4000元;剩余三者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812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各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高某昌保险金900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昌保险金90093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昌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证实原告高某昌系冀JD1899冀JFF60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该车所投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高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以责按10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高某昌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标的车辆主挂车车损39491元、三者车辆车损40122元,均有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车损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车损鉴定书及车损数额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车损鉴定程序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过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修车费发票证实,双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均大于车损鉴定数额,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车损,应予支持。2、标的车辆鉴定费138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1400元,均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标的车辆施救费72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600元,均有施救费发票证实,被告对双方车辆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无具体理由及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三者车主于清峰的身份证、行驶证、收款条,证实原告高某昌已赔付三者损失,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确认90193元,原告主张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要求被告赔付原告90093元,应予支持。
原告高某昌的90093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D1899冀JFF60挂号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47971元;在2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车损4000元;剩余三者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812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各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高某昌保险金900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昌保险金90093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刘希良
书记员:候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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