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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强,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某给付高某某欠款2.9万元;并给付2018年1月1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双方约定李某某租用高某某钢管等物资。2017年4月17日双方结算,李某某承认欠高某某钢管租金2.9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结清并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付。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故对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某某租金2.9万元;
二、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某某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16日前述租金利息254元;2018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利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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