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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纪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纪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证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格4.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经济损失10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朋友张福元之女嫁给被告之子,二人婚后按农村习俗于2016年7月27日回门,张福元租用原告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H×××××)去被告家接女儿,因为彩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准备离开被告家时,被告将车扣押,因被告家人数多,原告无法将车开出,只好离开被告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生产,故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朋友张福元之女张慧敏嫁给被告之子陈玉东,后双方因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和张福元一起接张慧敏回娘家。
原告称,“二人婚后按农村习俗于2016年7月27日回门,张福元租用原告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H×××××)去被告家接女儿,因为彩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准备离开被告家时,被告将车扣押”。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提供证人证明在事发当时被告未在家中。原告虽称自己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H×××××)由被告扣押,但其对上述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知其所述车辆现在何处、由谁控制。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同样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还称证人证言虚假,但未提交反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晋H×××××),并赔偿损失10000元,但是原告既不能说明车辆所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留其车辆的行为,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车损失,故原告无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H×××××)并赔偿租车损失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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