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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罗某某等与董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轻(二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罗某某与被告董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石家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某某、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轻、焦秋果,被告董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董春华驾驶厂牌号GD-05、电动机号DJ00LDA4527、车牌号DA4527、车架号LDKCLA368231482的轻型电动车,与原告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罗某某、高蒙阳、高蒙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罗某某、高蒙阳、高蒙普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罗某某、高蒙阳、高蒙普无责任。被告董春华所驾驶电动车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罗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24000元。被告董春华辩称,被告董春华所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合理要求情况下,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每人医疗费限额5000元。本次事故公司在3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限额。二原告均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7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董春华驾驶电动车,在赵县××路信誉楼东侧与原告高某某骑电动车(载罗某某、高蒙阳、高蒙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罗某某、高蒙阳、高蒙普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高蒙阳、高蒙普无事故责任。被告董春华所驾驶电动车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为1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为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高蒙阳、高蒙普法定代理人高书利(高蒙阳、高蒙普的父亲)、杨晓倩(高蒙阳、高蒙普的母亲)到庭表示因损失不大,不再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高某某主张营养费2430元(30元×81天),二被告不认可。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期为4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的营养费为800元(20元×40天)。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费10843.2元(21987元÷365天×180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2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80日,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天数180天。原告高某某提交了赵县高村乡西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平时管理耕种家中十亩耕地。二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称原告高某某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称原告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每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高某某称按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损失日规定主张误工期,但对其伤情属于骨盆不稳定型骨折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期180天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出院医嘱中载明治疗两个月后复查,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1、第9.5.2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29元(21987元÷365天×120天)。原告高某某主张护理费9239.67元,由次女高利改护理81天。原告高某某提交了赵县高村乡西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赵县鑫达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高利改的收入情况及与原告高某某的关系。二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高某某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21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375元+3289元+3537元)÷90天×21天=238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但鉴于原告高某某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陪护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罗某某主张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罗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原告罗某某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罗某某的营养费为620元(20元×31天)。原告罗某某主张误工费1867.44元(21987元÷365天×31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原告罗某某提交了赵县高村乡西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平时管理耕种家中十亩耕地。二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称原告罗某某已到退休年龄。二被告的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原告罗某某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本院采纳误工期为住院16天及出院后15天,合计31天的原告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67元(21987元÷365天×31天)。原告罗某某主张护理费1813.44元,住院16天由长女高立轻护理。原告罗某某提交了赵县高村乡西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家庄科润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证明高立轻的收入情况及与原告罗某某的关系。二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原告罗某某护理费为:(3406.88元+3382.12元+3477元)÷90天×16天=1825元,此数额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13.44元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但鉴于原告罗某某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陪护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春华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春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董春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6149元,按事故责任被告董春华应赔偿11304元(16149元×70%),其中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内赔偿,超出款项6304元(11304元-5000元)由被告董春华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10073元,按事故责任被告董春华应赔偿7051元(10073元×70%),其中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内赔偿,超出款项2051元(7051元-5000元)由被告董春华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罗某某误工费1867元、护理费1813.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689.44元,按事故责任被告董春华应赔偿9583元(13689.44×70%),此数额与应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应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三者之和不超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故应赔偿给二原告的9583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中支付。综上所述,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19483元(5000元+5000元+9583元-100元),被告董春华应支付给二原告8455元(6304元+2051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罗某某赔偿款19483元;二、被告董春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罗某某赔偿款8455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高某某、罗某某负担326元,由被告董春华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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