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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史风金、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风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大麻森村。
被告:郑浩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风金、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郑浩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在诉讼中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黄海齐、黄伟伟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以便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中止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史风金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郑浩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4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史风金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公里321米左转弯处,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相对行驶黄伟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驶出公路,右倾斜于公路右侧坡林田内,造成黄伟伟及小轿车乘员黄海齐、高某某、付艳丽受伤;林田内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灵寿县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此案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162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风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齐、高某某、付艳丽无责任。被告史风金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全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风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齐、高某某、付艳丽无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司机史风金驾驶车辆致他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史风金系被告郑浩纯所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3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93.12元,两项合计3298.15元。超出医疗费项下7519.89元及超出伤残项下2454.22元计9974.1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即6981.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8.1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981.88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郑浩纯承担57元,原告高某某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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