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高某某申请追加刘春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刘春花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娜,被告王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说自己做生意需要钱,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借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原告18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借原告99000元,以上共借原告329000元,均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支付。
被告王文章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无证据提交。
原告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三张,被告王文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章于2011年10月9日借原告高某某50000元,约定使用期6个月;2013年5月1日借原告1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1日借原告99000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以上共借原告329000元,被告归还过部分利息,未归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章借原告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2011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均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被告违约,2013年5月1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章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王文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丽华 审 判 员 朱艳涛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书记员: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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