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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韩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李伟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
负责人:刘玉山,单位负责人。
地址:成安县寇公路与雪涛街交叉口东北角。
被告:韩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涛(系韩秋某儿子)。
被告:王杏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韩秋某、王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李伟伟、被告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韩秋某委托代理人韩丽涛、被告王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韩秋某、王杏梅系夫妻关系,在成安××××街经营成安县秋某电器商城。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十万元,当时约定利率2%。被告韩秋某收款后亲笔书写了借据,被告王杏梅在借据上盖手印并书写了落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利息款6000元,其余本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还。
韩秋某、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辩称,韩秋某不是不还钱,是本人有病需要治疗,看病的钱都是借的,钱也没有投入商场和家庭使用,付利息时候会交王杏梅去还,韩秋某、王杏梅分居十几年了。商场现在是刘玉山的。
王杏梅辩称,韩秋某借钱我都不清楚,分居十几年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是以韩秋某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0月21日变更为刘玉山。2014年1月27日,韩秋某向高某某借款100000元,韩秋某给高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韩秋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印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韩秋某已还清2015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王杏梅在更改的日期上盖有手印。韩秋某之后陆续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韩秋某向高某某借款,韩秋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高某某要求韩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投资人变更不影响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高某某要求王杏梅偿还借款,因王杏梅不是借款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韩秋某、王杏梅家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秋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扣减已偿还利息6000元),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秋某、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秦丽敏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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