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成安县。
被告: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寻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寻某某偿还高某某本金261400元,并按月息0.01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寻某某偿还高某某本金153760元,并按月息0.0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郜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寻某某、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寻某某与郜某某系夫妻,共同经营梦洁家纺门市和百信电器商场,因资金紧张向高某某借款,高某某分四次将钱借给寻某某,2016年7月5日出具借条,借款62000元,以门市抵押,月利息0.015;2016年7月7日出具借条,借款62000元,以门市抵押,月利息0.015;2016年9月6日出具借条,借款137400元,以门市抵押,月利息0.015;2016年11月7日出具借条,借款153760元,利息0.02,以门市抵押。本金共计415160元。寻某某与郜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寻某某、郜某某辩称,根据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案借贷关系没有成立,高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高某某和寻某某、郜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寻某某、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寻某某、郜某某是夫妻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高某某分四次借款给寻某某,寻某某分别给高某某出具了借据,2016年7月5日寻某某给高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高某某现金62000元,以门市做抵押,利息0.015元;同年7月7日寻某某给高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高某某现金62000元,以门市作抵押,月息0.15元;同年9月6日寻某某给高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高某某现金137400元,以门市作抵押,月息0.015元;同年11月7日寻某某给高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高某某现金153760元,利息0.02元,三个月到期本利还清,以门市作抵押。每张借条上都有寻某某签字盖手印,2016年11月7日的借条上郜某某签名“郜兰”,并盖有手印。借款后寻某某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寻某某和郜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寻某某借高某某现金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高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其中2016年11月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寻某某没有偿还,属寻某某违约,其他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高某某可随时催告寻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高某某起诉要求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016年7月5日、9月6日的两笔借款,约定月息均是0.015元即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6年7月7日的借款约定月息是0.15元即月利率15%,已超过法律规定,高某某要求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予以支持;2016年11月7日的该笔借款约定借期内月息是0.02元即月利率2%,高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寻某某、郜某某系夫妻关系,四笔借款均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寻某某、郜某某辩称,根据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案借贷关系没有成立,高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寻某某给高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均写到“今借到高某某现金”,高某某以现金交付给寻某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寻某某、郜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寻某某、郜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415160元及利息,其中62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62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374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53760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7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均由被告寻某某、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凤 审 判 员 朱艳涛 人民陪审员 孙 忠
书记员:牛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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