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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书花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书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
地址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
负责人王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书花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由东向南行驶左转的高书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书花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书花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高书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立各庄村188号。
四、医疗费:26369.91元。
五、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
七、护理费:120天×121.16元/天=14539.2元。
八、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15年×10%=15279元。
九、鉴定费:1400元。
十、交通费:400元(法院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元(法院认定)。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5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57.13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6369.91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支持住院63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635元,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完税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报告支持护理期120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支持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并结合原告年龄65岁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15年。鉴定费结合票据支持1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369.9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4539.2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71788.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539.2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218.2元。剩余医疗费16369.9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鉴定费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19998.9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4500元后,共计549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1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8.94元。
三、免除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书花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 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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