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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辽宁省盖州市东城张郎寨村2号64-1。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邱县梁二庄镇龚堡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开始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500元,但后来就再也没给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尝还借款本息。
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14250元。
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存钱的前一天给我打电话问延阳公司是否还存钱,原告称有5万元存款愿意放在延阳养殖公司,并要求我给原告打收据,我就以我的名义把这5万元存款入股延阳养殖公司。
入股后,延阳公司给了我2个月利息我都转交给了原告。
自从延阳公司出了事以后,利息就未曾支付给原告。
原告的欠款应该由邱县延阳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我还。
延阳公司的公司资金在邱县公安局账户上。
我也是受害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2014年4月3日借署名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一分五,借期一年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日署名李洪魁的5万元的股金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把这5万元存款入股延阳养殖公司;2、2014年5月1日署名李洪魁入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把这5万元存款入股延阳养殖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个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称原告的欠款为延阳养殖公司的股金,应该由邱县延阳养殖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约定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称原告的欠款为延阳养殖公司的股金,应该由邱县延阳养殖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约定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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