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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田某某、高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

上诉人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平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原审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高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绥胜富强卫生室。因原告高某平欠绥胜富强卫生室医疗费10元,2015年12月5日晚,原告高某平与被告高某某在绥胜满族镇供销社相遇后发生争吵,后被告田某某将被告高某某拉回家中。2015年12月6日早6时30分,原告高某平来到绥胜富强卫生室,因医药费问题再次与被告高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撕打,被告田某某听到声音起床后拉仗并报警。此起纠纷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查明事实为:“2015年12月6日早6时30分许,在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胜利三排村高某某家门前,高某某与高某平因医药费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动手撕打,造成高某某、高某平、田小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2月29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作出绥公(北)行罚决字[2015]1573号、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高某平、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高某平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共计4382.51元、鉴定费1500元。其伤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二个月;被鉴定人伤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七日;被鉴定人需营养费约人民币柒佰伍拾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9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高某某、田某某对此次纠纷的发生经过及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无异议,但其表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平与被告高某某系屯邻关系,因医疗费事宜言语失和发生争执,虽然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高某某,但被告高某某没有冷静、理智解决纠纷,而是与原告相互撕扯,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高某某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故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起因及原告受伤过程,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平与被告高某某以3:7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其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其伤与被告田某某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医疗费4382.5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高某平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82.51元、误工费71元×60天=4260元、护理费143元×7天=1001元、伙食补助100元×4天=4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93.51元的70%即8675.50元。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平各项损失共计8675.5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50元,原告高某平自负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某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高某某对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案件事实为:高某某与高某平因医药费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动手撕打,造成高某某、高某平、田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困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高某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审判决以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上诉人高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事项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不存在错误问题。上诉人高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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