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原告:彭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冲,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戴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原告高某某、张某、彭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吴桥东祥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购房地产款本金和利息。现该协议己由原告履行,但被告方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0月27日由二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两张借条(158万元和100万元各一张),其中一张158万元借条因被告未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7月4日在吴桥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100万元借条也已逾期。原告高某某、张某、彭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12日由吴桥东祥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二、东祥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三、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四、2016冀09**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马某某、戴欣欣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吴桥东祥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购房地产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已付540万元,还欠320万元。2014年10月中旬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商定:被告所欠的320万元分三批支付,原告在股权转让有关手续上签字。第一批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给付,第二批12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付清,第三批10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所以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同时为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及158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就158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另外一张100万元借条未到还款期限。
原告高某某、张某、彭垚诉被告马某某、戴欣欣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张某、彭垚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戴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桥东祥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同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吴桥东祥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被转让给被告马某某后,其法人和股东已经依法变更为被告马某某和戴欣欣,三原告高某某、张某、彭垚作为吴桥东祥工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和戴欣欣虽然为原告出示的是借条,但实质不是借款性质,而是转让公司的款项,且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署名,故原告起诉二被告马某某和戴欣欣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15‰,逾期利息为2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戴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高某某、张某、彭垚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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