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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义明与郭某某、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义明,男,汉族,明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干部,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系被告郭某某之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由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高义明与被告郭某某、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高义明与被告郭某某承包土地的委托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转包合同无效,被告由某某将承包土地退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高义明承包明水县农建校48.6亩土地,原告承包地与被告郭某某承包地三侧相邻,其余一侧是大沟。2015年被告由某某承包被告郭某某土地进行旱田改水田,连片经营。被告由某某通过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联系,因当时原告在外地便委托被告郭某某一并转包。原告说明,承包价格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商定,与被告郭某某土地同价转包。2015年9月1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签订转包合同中将其承包地与原告48.6亩土地一并转包给被告由某某,共计400亩。原告回明水县后,被告郭某某告知原告其土地承包期8年,每年每亩60元,后原告知道详情,实际上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签订的是11年,每年每亩14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违背委托人意思,采取欺诈手段,低价转入、高价转出,侵害原告较大经济利益,被告郭某某“两头代理”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郭某某未经授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由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高义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2015年12月31日,原告高义明将其承包的明水县农建校的一处土地承包给被告郭某某经营。被告郭某某交付土地承包费19000元,已经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原告为其出具一张收到证,收到证的内容可以体现出原告人收到的是承包费,因此形成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1月5日,被告郭某某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由某某经营,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以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由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之间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高义明出具的收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之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电话录音三份,预证明被告郭某某双向代理,低价60元每亩租入,高价140元每亩转租,并且协议书中约定的40多亩土地包含在租赁合同中的400亩土地中,存在重复约定。被告郭某某认为录音当时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不应认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被告郭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由某某签订的400亩土地是承包明水县食品公司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高义明同意将其土地转让给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后,被告郭某某又转包被告由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通话录音存有疑点,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无法证明2015年9月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包含原告的48.6亩土地。
2、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高义明出具的收到证原件一份及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之间协议书原件一份,系原告提交收到证、协议书复印件的原始凭证。原告对收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法律规定的必要条款,没有租赁合同主体、标的,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书面形式要求。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协议书与租赁合同存在时间的上的矛盾及土地40多亩重复租赁交付租金。
本院认为,收到证系原告本人亲自签字,且收到证明确载明“收到郭继良承包款壹万玖仟元,承包期2015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及土地位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认定有效。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存在异议,仅凭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签订关于租赁明水县通达镇友爱村东大桥原食品公司400亩土地合同用于旱田改水田经营,承包期限为11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总计6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郭某某承包农建校土地,坐落大桥南侧,承包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19000元,每年每亩价格约为60元,原告高义明为被告郭某某出具一枚收到证。2016年1月5日,被告郭某某将买农建校40亩土地卖给由某某,期限为8年,共计44800元,每年每亩价格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被告郭某某双方已实际履行,并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承包土地款的凭证,在被告郭某某将承包原告的土地以高于其承包价格转让被告由某某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期间采取了欺诈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但庭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立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胜林

书记员: 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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