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义平,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71621006-2。
企业地址南京市白下区石门坎117号大地豪庭10幢4楼。
第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谢金永,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74542538-8。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与开元大道十字路口兰亭苑营销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义平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集团)、第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地产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平委托代理人田利明、第三人荣盛房地产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凯盛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沧州市兰亭苑4#6#7#楼建筑工程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提供沙子、水泥和石子等建筑材料。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签订对账单一份“今南京凯胜建设有限公司与沧州市运西聚鑫建材经销处(与原告系合伙人)供应沙石料对账完毕。我公司下欠高义平沙石料款36426元(叁万陆仟肆佰贰拾陆元)。截止日期:2012年11月8日”。由被告会计管晓芳签字。2012年11月12日-2013年8月5日,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沙子、水泥和石子共计19316.2元,有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过磅单为证,每张过磅单均有被告材料员签名。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1日,被告南京凯盛集团沧州项目部分别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加盖有南京凯盛集团沧州项目部公章。2013年9月15日,被告南京凯盛集团沧州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截止2013年9月15日高义平送兰亭苑4#6#7#(凯盛项目部)沙石料款(含借款)共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15000元”。有被告凯盛集团沧州项目部经理吴兆明签字。因被告南京凯盛集团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利息912.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货款利息和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南京凯盛集团承建的沧州市兰亭苑4#6#7#楼建筑施工合同,尚未与第三人荣盛房地产沧州分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备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被告与第三人荣盛公司签订的兰亭苑4、6、7号商品楼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形成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36426元。三、过磅单十一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建材品种及金额19316.2元的事实。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五、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9月15日欠原告115000元的事实(含借款),有被告沧州项目部经理吴兆明的签字,这张对账单的总数是前面三项金额的合计。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的情况,同时证明欠原告货款和借款的事实。六、2014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吴兆明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11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现在对账单的原件在吴兆明处,未交付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荣盛房地产沧州分公司经质证称,一、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发表意见。二、对我方与南京凯胜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凯盛公司沧州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单、过磅单、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南京凯盛集团对拖欠原告的货款55742.2元、借款60000元,共计115742.2元应予偿还。但原告按被告南京凯盛集团沧州项目部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对账单仅主张115000元,属于原告自行处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货款55000元,应从2013年9月15日被告最后出具对账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6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6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荣盛房地产沧州分公司,因被告所承建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备案,双方尚未结算,应在未给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南京凯盛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求自愿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义平货款和借款115000元;其中货款5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8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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