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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义山与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才,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义山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才,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2015年9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办理借款手续后汇入被告赵某某帐户33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证一、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二、收条一份。证三、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一份,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高义山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6月四次找被告刘某某催还借款,但两证人证词对催款时的地点、催款次数、催款时间含糊不清,互相矛盾,如何与被告刘某某联系及催款内容等均未予明确陈述。综上对证人张某、丁某的证词,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汇入被告赵某某帐户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月利息2分。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协议书签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高义山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刘某某未与高义山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丁某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2015年10月6日到期)6个月之内曾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义山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因刘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已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义山借款3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义山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共计66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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