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下落不明。
高义兵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6民初19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伟对高义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义兵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并非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限期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范卫国为其借款提供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作为抵押,王伟对此放弃主张,也应免除高义兵的保证责任。王伟辩称: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应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虽约定范卫国用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作为抵押,但事实上并未实际交付证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据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应认定保证期间为2年,且2016年5月初高义兵还偿还借款2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义兵的上诉请求。范卫国未到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范卫国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18,760.0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2日);2、要求高义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范卫国、高义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范卫国向王伟借款人民币6.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4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高义兵,并用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做抵押。2015年4月22日,范卫国收到王伟借款现金1.2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王伟与范卫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范卫国于2016年4月份离开住所地,至今未归。2016年5月4日,高义兵替范卫国向王伟还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与范卫国、高义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高义兵主张2016年5月4日给王伟人民币2万元,此款系高义兵借给王伟使用并非替范卫国还款,该事实高义兵未能向本院举示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高义兵主张保证期间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王伟与范卫国、高义兵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4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还清借款”,对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本案不应免除高义兵的保证责任;关于王伟索要利息18,76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2,207.34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还清借款”应属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本案中高义兵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判决:范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伟借款本金42,000.00元,逾期利息合计2,207.34元,本息合计44,207.34元,高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义兵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范卫国追偿。本院二审期间,王伟提供收据1张。证实2016年5月4日高义兵替范伟国偿还借款2万元。高义兵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若存在也应保留在高义兵手里,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该证据是王伟给高义兵出具的收到还款凭证的留存联,其持有合理,不违背常理,所证事实一审法院也给予认定,高义兵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给予采信。高义兵二审庭审时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高义兵与被上诉人王伟、范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卫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义兵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保证方式的认定。高义兵认为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还清借款”的内容是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即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与一般保证概念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有所不同,前者是指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能还清借款,后者是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到期而未偿还,对此借据中的保证方式应属约定不明,依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高义兵主张应为一般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保证期限的认定。借据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应给予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王伟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向高义兵主张还款,高义兵于2016年5月4日偿还2万元,高义兵对交付给王伟的2万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交付并不是履行保证义务,而是王伟向其借款,但无证据给予佐证,对此2016年5月4日还款行为导致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的诉讼时效,王伟向高义兵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期限,高义兵认为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范卫国提供物保的认定。范卫国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用水城滩涂养殖使用证”做抵押,借据中对具体抵押物约定并不明确,存在不确定性,无法给予查实认定,且王伟和高义兵对此抵押是否存在及抵押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均无证据给予证实自已主张,依举证分配原则应由高义兵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在物保范围内免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保证期间的认定适用法律存在不妥,给予纠正。综上,高义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0元,由高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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