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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义云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义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义云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7000.00元及拖欠其间的利息765.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起诉的理由:原告于2017年春季承揽了被告位村的食用菌大棚铁架子建设工程,约定总价款为104000.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写了“今欠到高义云扎大棚钱17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在正月底前付清,过期不付自愿给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7万元,理由是: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的内容,即大棚两边的门到现在都没有安装;原告为被告建了40个大棚,到2018年倒塌、毁损13个,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找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3万余元;另外,按照双方约定,保修期两年,在保修期内,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高义云于2017年4月16日承揽了被告位丰宁满族自治县村的食用菌大棚铁架子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春琴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乙方:高义云经甲乙双方协商建食用菌冷棚40个,因地适宜而建,一、经双方协商每个冷棚价格为2600元,规格为长30米,宽不低于7米。管的标准为长12米6分、管壁厚1.3毫米,间距1米1架,另加三道拉筋管,两道压膜槽,棚两边有门,地里边直接建棚。二、甲方提供乙方所需工程电力、提供吃住、棚架物资看护由甲方负责。三、乙方负责大棚维护,因质量问题保修两年,因自然灾害由甲方负责。四、付款方式:预付5万元,拟建40个棚,建完棚后,一个月后付60%,另外40%二个月内付清。五、工期: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完工。六、双方协商同意,如果单方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法律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4000.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高义云扎大棚钱17000元2018.2.11欠款人:李某某”。至今未付此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工程已完工,经过结算,被告对欠付多少工程款,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内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视为应给付工程款时间;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的内容、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等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义云工程款1.7万元并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沈

书记员: 怀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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