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永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110719,联系电话(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电话。
(未到庭,系冀B×××××车司机)
被告张永合。
(未到庭,系冀B×××××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渭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永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永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于庄子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05国道左转弯驶入205国道时,与由张某某驾驶沿老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冀B×××××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但未能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住丰南区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肋骨多处骨折”,经住院31天后回家休养。
2015年9月28日,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Ia值为10%。
原告另了解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11元、误工费627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车损1398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8525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因高某某和张某某说法不一致,交警队未划分责任也未确定张某某是否有责任,因交强险有责或无责赔偿限额是不一样,所以我司无法确定对该事故的责任比例,请法院协助审查确定事故责任。
2、原告方提供的冀B×××××号车的行驶证显示未年检,如果此事故法院判决我方有责任,护理费我司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
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给付。
4、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只是提供了误工证明,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
6、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
7、原告只提供公估报告,且未提供修车发票所以证据不足,且原告方单方委托定损,我司不认可车损。
被告张某某、张永合未答辩。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皆有义务保护事发现场,并应向公安部门提供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因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皆有责任,本院认定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驾驶非机动车,而张某某为驾驶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20%至30%,本院确定由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
原告高某某医疗费78774.62元、护理费3780元(法医鉴定需人护理3个月,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42元每天支持)、误工费6272元(根据工资表及法医鉴定确认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合理)、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鉴定费1400元、车损1398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等级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39068.62元有票据及病历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主张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只提供公估报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且原告方单方委托定损,不认可车损的主张,因为原告就车辆损失1398元已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同时也未申请重新公估,并且原告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也表示该车没有修理价值,不再修理,故车辆损失与是否开具修理费票据没有相关联系,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
原告总损失139068.62元,因为冀B×××××货车司机为合法驾驶员,且为70%责任,应由冀B×××××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627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686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货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8694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xxxx0的个人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皆有义务保护事发现场,并应向公安部门提供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因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皆有责任,本院认定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驾驶非机动车,而张某某为驾驶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20%至30%,本院确定由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
原告高某某医疗费78774.62元、护理费3780元(法医鉴定需人护理3个月,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42元每天支持)、误工费6272元(根据工资表及法医鉴定确认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合理)、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鉴定费1400元、车损1398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等级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39068.62元有票据及病历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主张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只提供公估报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且原告方单方委托定损,不认可车损的主张,因为原告就车辆损失1398元已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同时也未申请重新公估,并且原告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也表示该车没有修理价值,不再修理,故车辆损失与是否开具修理费票据没有相关联系,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
原告总损失139068.62元,因为冀B×××××货车司机为合法驾驶员,且为70%责任,应由冀B×××××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627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686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货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8694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xxxx0的个人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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