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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范某某、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风景区管理处综合服务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肖某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高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景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900,000.00元,原告在借款时预收100,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足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实际利息是按月息5%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在本金中扣减,原告本金及利息应重新计算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隆公司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并与原告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被告景隆公司应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承担利息440,000.00元,违约金22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高某某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请求律师费3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乙方(原告高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甲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承担”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317,333.33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律师费3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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