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兴华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焦立军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华。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兴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赵兴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兴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街居委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且其收入来源于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另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10%,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在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65290.85元,合计285290.8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高某某18365.6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折抵后,原告高某某应获保险赔偿款263656.5元,被告王某应得2163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兴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街居委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且其收入来源于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另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10%,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在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65290.85元,合计285290.8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高某某18365.6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折抵后,原告高某某应获保险赔偿款263656.5元,被告王某应得2163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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