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红
赵录强(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某三资管理公司
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红,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付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炳万,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红与被告曹某某、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付某三资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霸集建97字第19030013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所占用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证(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
霸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霸民初字1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该判决第一项中,坐落于霸州市付某村被告曹某某名下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
2010年9月2日由二被告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二被告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分配房屋的权利及房屋周转金的支配和使用权利。在2013年7、8月份原告发现房屋被拆除,在之前房屋由被告曹某某占有使用,曹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没有在此居住,所以不知道该房屋被拆除。到2013月8月份才发现房屋被拆除,原告找到曹某某询问,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是由第二被告与其他开发商开发拆除以上房屋,但就房屋的拆除补偿未与原告进行沟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经理张炳万进行沟通,并向张炳万出具了(2009)年霸民初字1132号民事判决书,释明了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撤销与曹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签署相应的补偿协议,但被告拒不予以办理,原告无奈只取得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复印件,原件并没有给原告。在原告见到该补偿协议以后看到协议第6条,标明每年补偿房屋周转金6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支取房屋周转金。后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的原件都在原告手中,在拆迁过程中,付某三资管理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付某三资管理公司提供该证据,并且被告曹某某已经提供土地使用证丢失证明一份,付某三资管理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某某有权处理该房屋,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5拆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付某三资管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曹某某,应当由曹某某给付原告相应的份额。因为房屋拆迁并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房屋拆迁行为影响大、范围广,原告也不可能在拆迁3年后才知道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2013年7、8月份才知情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曹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丢失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与曹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曹某某出具该证明,证明该土地是其合法财产。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曹某某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曹某某为了独自占有该房屋使用权,具有恶意,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代理人陈述:2010年9月2日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与曹某某签的拆迁协议,签完协议后该房屋已经拆除。现在是否已建楼代理人不清楚,对应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位置,面积,套数代理人不清楚。每年的房屋周转金是6000元,从签署拆迁协议之后,每满一年领一次,是谁领取的代理人不清楚,领了多少钱代理人不清楚。
经本院庭下核实,付某三资管理公司陈述:现在该拆除的房屋上未建楼;付某三资管理公司未与曹某某签订拆迁补偿房屋的套数、位置、楼层、户型、权属登记情况的协议;房屋拆除至今,共计发放过三次周转金,每次6000元,共计18000元,此款曹某某已支取。
原告高某红陈述:如果被告曹某某同意调解,原告的意见是:房屋周转金由曹某某支取,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享有的50%房屋份额赠给女儿曹露丹。如果调解不成,法院需要判决时,意见是: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份额,自愿赠与女儿曹露丹,同时放弃曹某某以前支取的房屋周转金,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享有的房屋周转金份额由曹露丹享有。
被告曹某某陈述:被拆迁的房屋没有高某红的份额,用不着由高某红赠给女儿,只能由曹某某赠给女儿,高某红没有处分的权利。不同意高某红的意见,因为她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证据1为身份证,证据2、3为土地证、房产证,证据4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有付某三资管理公司及曹某某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上有曹某某签字捺印,为曹某某单方出具,证据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不清楚原告与曹某某离婚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曹某某代表高某红签字,曹某某与付某三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享有50%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霸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霸州市付某村登记在曹某某名下的房屋由高某红、曹某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曹某某与付某三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原告亦享有50%的份额。因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将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份额,赠与女儿曹露丹,同时放弃曹某某以前支取的房屋周转金的主张,故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享有的房屋周转金份额由曹露丹享有,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与付某三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曹某某及曹露丹各占50%的份额。
被告曹某某已经支取的房屋周转金18000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房屋周转金由曹某某及曹露丹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不清楚原告与曹某某离婚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曹某某代表高某红签字,曹某某与付某三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三资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享有50%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霸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霸州市付某村登记在曹某某名下的房屋由高某红、曹某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曹某某与付某三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原告亦享有50%的份额。因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将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份额,赠与女儿曹露丹,同时放弃曹某某以前支取的房屋周转金的主张,故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享有的房屋周转金份额由曹露丹享有,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与付某三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曹某某及曹露丹各占50%的份额。
被告曹某某已经支取的房屋周转金18000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房屋周转金由曹某某及曹露丹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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