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年(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
被告:高某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高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126弄103室,住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126弄203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高某珍、高某某、高瑞珍与被告高某逊、高某某、高沁、高秀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珍、高瑞珍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年、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被告高某逊、高某某(暨被告高沁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华,被告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珍、高某某、高瑞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对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126弄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动迁征收所得利益依法分割,价值2,471,892.7元。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高晋荣,系争房屋征收协议项下的全部利益均为高晋荣、宋惠珍的遗产,其中高晋荣于1995年8月10日报死亡、宋惠珍在系争房屋征收之后,于2016年7月1日报死亡。因系争房屋适用94方案登记在高晋荣名下,原告高某珍对房屋贡献较大,应当多分。系争房屋征收后,选购了两套房屋,价值共计1,526,863.7元,应由高晋荣、宋惠珍五子女均等分配,每人305,372.74元,故本市崧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崧涟二路房屋)归三原告共有,本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青城山路房屋)由被告高某逊、宋惠珍共有,其二人取得青城山路房屋后,还应给付三原告150,988.22元。现金部分779,461元,因高某珍贡献较大,应取得3/7,计340,531.7元,其他4人每人得1/7,每人计113,510.57元。2、本案诉讼费按各自所得利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471,892.7元为高晋荣、宋惠珍的遗产。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是高晋荣、宋惠珍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高某珍、高某某、高瑞珍及被告高某逊、高秀珍均为高晋荣、宋惠珍的婚生子女,被告高某某为高某逊之子,高沁为高某某之女。2016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在册户籍三人为宋惠珍、被告高某某、高沁。而被告高某某、高沁实际居住在本市华兴路126弄203室(以下简称华兴路203室),该房屋内有户籍三人,也已分到二套住房和现金。系争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动迁分给高晋荣、宋惠珍、高某珍的。因94方案购房产权人只能登记在高晋荣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中实际有高某珍的份额,家庭人员亦予以认可。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由政府作出强制决定。2018年,被告高某逊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拆迁利益进行继承,在此期间,原告才得知高某逊在没有得到三原告的委托的情况下,与征收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包含了崧涟二路房屋、青城山路房屋及现金。现崧涟二路房屋已登记至被告高某某名下。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逊、高某某、高沁共同辩称,高某珍的户籍于1993年8月7日从系争房屋迁出,1994年8月15日系争房屋购买了产权,高某珍不应适用94方案,且已超诉讼时效。宋惠珍生前留有见证遗嘱,其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高某逊一人继承。被告高某某、高沁为系争房屋的在册人口,也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房屋的评估价格和价格补偿、套型补贴作为房屋面积的补偿可以作为高晋荣、宋惠珍遗产来分割,其他利益均为实际居住人的权益。前述利益的一半为宋惠珍的遗产,应归高某逊所有,另外一半为高晋荣遗产,因高晋荣先于宋惠珍去世,应当由六位继承人均分,每人分得127,238元。扣除高某逊负担的高晋荣、宋惠珍的丧葬费、墓地费用后,高某逊还应给付三原告、高秀珍各120,000元。除前述利益之外的动迁利益是给予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的,即宋惠珍和被告高某某、高沁。因宋惠珍生前留有遗嘱,因此该部分也应当由高某逊继承。青城山路房屋由于家庭存在争议,因此没有办理预约登记手续。选购的两套房屋是考虑了在册户口3人的因素,青城山路房屋是属于宋惠珍的,但根据宋惠珍的遗嘱,此套房屋应当由高某逊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秀珍辩称,系争房屋是高晋荣的私房,是高某某在一直居住的,如法院认定有高晋荣、宋惠珍的遗产,其愿意将其应取得的份额给高某某。对于高晋荣、宋惠珍其他部分的遗产由法院依法认定。高晋荣、宋惠珍均为高某某一家照顾的,且其两人死后的丧葬费用均是高某某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珍、高某某、高瑞珍及被告高秀珍、高某逊均为高晋荣(1995年8月10日报死亡)、宋惠珍(2016年7月1日报死亡)夫妇的子女。被告高某某为高某逊之子,高沁为高某某之女。
系争房屋为本市华兴路XXX弄XXX号拆迁分得,根据《住房调配报批单》显示,该户核定6人,因该户分为二本户口簿(宋惠珍、高晋荣、高某珍一本,高某逊、陈莉萍、高某某一本),故申请分配系争房屋及华兴路203室。1993年8月7日,原告高某珍的户籍迁出了系争房屋。1995年,高晋荣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
系争房屋遇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宋惠珍、被告高某某、高沁三人,其中宋惠珍的户籍于1986年7月10日从华兴路XXX弄XXX号迁入,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4月9日从华兴路203室迁入、高沁的户籍于2006年6月16日报出生。
2017年8月16日,被告高某逊作为代理人与征收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9.2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526,863.7元;装潢补偿23,416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崧涟二路房屋,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房屋总价1,027,626.6元②佘山地65A-04A地块4栋西2单元102室(现地址为青城山路房屋),建筑面积66.61平方米,房屋总价761,733.7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393,312元、搬家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5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324,201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款项合计662,533元;另根据该户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临时安置费16,928元、特殊困难补助30,000元。
2018年4月24日,崧涟二路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高某某名下。
另查明,2010年8月7日,本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程宛娟)遇拆迁,被告高某某的妻子沙芳分得了本市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是分给高晋荣夫妇的,华兴路203室是分给高某逊一家的。系争房屋一开始由高某逊一家住,华兴路203室是由高晋荣夫妇居住。原告高某珍也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1993年户口迁出。后高某某于2004年结婚,故其又重新住到华兴路203室,宋惠珍住回系争房屋,高某逊也跟宋惠珍同住,一直持续到动迁。被告高某某的妻子沙芳曾在其天潼路享受过拆迁利益,分得了松江区泗凤公路的房屋,其岳母还曾将相应款项给予其购买商品房了,该款应为其分得的动迁利益。特殊困难补助3万元应为宋惠珍的遗产。
被告高某逊、高某某、高沁表示,高晋荣是想跟高某逊住在一起的,当时分配了系争房屋及华兴路203室,因为父母考虑到楼上房屋能晒太阳,就让父母住到华兴路203室,高某逊一家住在系争房屋。2004年高某某结婚,就将华兴路203室腾出来做婚房,此后宋惠珍在系争房屋与高某逊同住,由高某逊照顾,高某某一家住在华兴路203室,这样的居住情况一直持续至动迁。原告高某珍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2015年,被告高某某购买了位于宝山的商品房,大约90平方米,登记在高某某名下,房款是其岳母出的。高某某在本市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妻子动迁分得的泗凤公路房屋登记的是其妻子的名字,但是由其岳父母管理,分得后高某某一家也没有去住过,一直居住在华兴路的,天潼路房屋的拆迁与本案没有关系。系争房屋动迁后,高某某一家才居住至宝山的商品房。特殊困难补助3万元被告没有领取,但确实是对宋惠珍的补偿,应为宋惠珍的遗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系争房屋为高晋荣、宋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宋惠珍于系争房屋征收后去世,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应当作为受安置人员,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告高某某亦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且考虑到高晋荣、宋惠珍与高某逊、高某某的家庭关系,双方曾就系争房屋及华兴路203室交换居住的情况亦符合社会常理,故被告高某某应当作为受安置人员;被告高沁为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取得征收补偿款,但高某某的监护人可就征收补偿款适当多分。故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及异地购房优惠补贴、特殊困难补助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6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中763,431.85元为被继承人高晋荣的遗产,1,235,388.85元为被继承人宋惠珍的遗产(含青城山路房屋)。因该户征收时选购了2套安置房屋,根据该户的人员结构,本院认为崧涟二路房屋应由高某某取得,因高某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不足以取得崧涟二路房屋,故高某某还应向高晋荣、宋惠珍的继承人支付补差款427,626.6元;青城山路房屋本应由宋惠珍取得,现因宋惠珍已去世,该房屋的权利变更可在宋惠珍的遗产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中763,431.85元为被继承人高晋荣的遗产;
二、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235,388.85元为被继承人宋惠珍的遗产(含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珍、高某某、高瑞珍、被告高某逊、高秀珍房屋补差款427,6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5元,减半收取计13,287.5元,由原告高某珍、高某某、高瑞珍负担6,131.7元,被告高某逊负担2,043.9元、高秀珍负担2,043.9元、高某某负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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