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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敏、谷某某等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斌武,男,住元氏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人陈发生,男,系被告陈某某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敏、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敏、谷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来厢道口处,与由东向西谷某某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载高某敏)相撞,造成谷某某、高某敏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受伤后二原告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意见,该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特诉请元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轮摩托车损失、车上物品损失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冀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来厢道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谷某某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高某敏)相撞,造成二个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原告谷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敏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9113.30元,原告高某敏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从事制造业工作人员,护理人员(其姐姐)系从事制造业工作人员。对原告高某敏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称,除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外,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谷某某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1857.86元。原告谷某某提供其和其弟弟谷彦良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员均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对原告谷某某等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称,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2285元,并支付鉴定费18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元。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和其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有异议,但因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9113.30元+1857.86元=10971.16元、误工费2403.45元+1747.70元=4151.15元、护理费41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1200元=3200元、营养费1000元+600元=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285元、鉴定费180元,共计27138.46元。因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为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902.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0902.3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9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营养费1600元、车损285元、鉴定费180元,共计6236.16元×30%(负次要责任)=1870.85元。上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73.1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元,故二原告在支取理赔款应当返还被告陈某某5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敏、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773.15元。
二、原告高某敏、谷某某在支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陈某某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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