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系被申请人高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
代理人:高克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系被申请人高某之父。
代理人:杨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系被申请人高某之母。
申请人高某娟申请认定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某娟称,高某娟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8日下午,鄂HOH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荆门市开往石首市方向,因该货车严重超载,加之驾驶员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侧翻,车头碰撞到停靠在道路西边的豫QZ3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被撞击后滑时将在道路西部卸货的高某撞到,造成其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多发外伤。高某经江陵县人民医院开颅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左右颅部行开颅术及脑积水腹腔分流术后,至今持续性昏迷,意识丧失,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现高某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高某娟照看护理,为此,特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经高某娟申请和法院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鄂荆优精字(2019)(鉴)字第3号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一份,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医学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痴呆(极重度)”;2、被鉴定人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高克宽、杨凤芝称,高某娟所述属实,同意认定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高某娟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代理人高克宽系高某之父,代理人杨凤芝系高某之母。高某于2018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医学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痴呆(极重度)”;2、被鉴定人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高某现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本院认为,高某受伤后经鉴定机构评定医学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痴呆(极重度)”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高某娟申请宣告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文博
书记员: 严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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