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娜
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娜。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路祥。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娜诉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某某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娜、被告尚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户口登记页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在尚某某村,没有迁走;
2014年5月15日尚某某村委会、尚某某村村民与霸州市胜某某城镇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一份及胜某某人民政府与尚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做为村民应该分得29400元;
3、证人张某、证人曹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胜某某尚某某2014年5月15日分钱给予本人29400元)。证明其他村民已实际每人分得29400元,原告也应当分得294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仅仅依据户口来主张分配补偿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这两份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依法确认,针对征地补偿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是三方协议,乙方村民没有任何签字,不能证实乙方村民对该协议的认可,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认为应以村委会的村民代表决议为主,而且该补偿协议不能证实乙方包括原告,土地补偿协议和协议书的期限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土地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写明,补偿款由甲方村委会分配给乙方,所以印证了甲方村民委员会的分配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否则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其次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是原件,也不能证实是否为本人书写,更加不能证实该两份证人实际分得了补偿款,即便是分得了补偿款,那么该二位证人也符合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属于分配范围人员,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村委会2012年和2013年的村民领取承包地款花名表一份,证明对于已经出嫁且不在本村居住的妇女不属于领取承包地款的人员范围,而且该花名册也印证了被告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历年处理村民事务的惯例(已经出嫁且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没有承包地的妇女不享有国家或者集体给予的各项惠农政策);
2、2014年5月10日尚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主要内容:时间2014年5月10日,地点村委会,主持人周喜勇,记录人周玉岭。讨论内容:关于水厂占地补偿问题,本村女村民结婚后是否享受补偿待遇?每人分29400元整。水厂补偿款是否按往年惯例,女方结婚后土地收回,不再有任何补偿。按以前人结婚后户口不走,也不再有补偿。如果大家认为本次水厂补偿款不再分配给已婚妇女(本村妇女嫁给外村的和男方户口原不是本村的),请签名。参加会议村民代表签字:齐树猛等64人。证明被告属于已经出嫁不享有补偿款范围的人员,不应当分得补偿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娜户籍在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故原告高某娜系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原告高某娜在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分得29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9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娜土地补偿款294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娜户籍在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故原告高某娜系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原告高某娜在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分得29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9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娜土地补偿款294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尚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赵秋霞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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