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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娜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行唐县人。

原告高某娜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在签订该购房协议当天给付被告张某某购房款3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已经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具有协助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娜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行唐房权证龙洲镇字第××号位于行唐县衡阳南小街115号3栋2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原告高某娜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趁心 审 判 员  陈书芬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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