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高某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975.8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在泊头市开发区三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二号路交叉路口处,原告高某妹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为躲避由北向西驶入道路的季燕鹏驾驶车辆(冀J×××××),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张金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冀J×××××)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燕鹏、张金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妹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花去72469.83元。事故后得知,季燕鹏驾驶的车辆(冀J×××××)实际登记车主是季某某,并且被告季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能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法院,请永判若所请。季某某、张金发辩称,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负主要责任,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两份、企业信息一张、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8张、病例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按20%责任自己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季某某、张金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8689.83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泊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责任合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是驾驶的机动车辆,主要责任应确定责任比例为70%,次要责任应确定责任比例30%。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400元。4,原告提供了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被告本院酌定为3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72469.8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的医疗费58689.83元与3400元的住院伙食费总计62089.83元,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2089.83元*35%=21731.44元,被告张金发与其承担同等责任,故也承担21731.44元;交通费3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承担32111.44元,被告张金发承担21731.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高某妹与被告季某某、张金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某某、被告张金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2111.44元;被告张金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731.44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计6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张金发承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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