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高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了235000元本金。2018年1月,原告因购买房屋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康某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高某华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13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康某全名下尾号为666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进行两笔汇款,分别为10元和2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高某华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13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康某全名下尾号为666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高某华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13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康某全名下尾号为666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10000元。
原告高某华与被告康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华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康某全对此凭证未提出抗辩,故被告康某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高某华与被告康某全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以原告高某华提交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准,即230010元。原告高某华主张自2018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华借款230010元并以230010元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元,由被告康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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