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代表人胡可敏,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上巴河镇黄新屋村7-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淡店乡小吕店村杨营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800823321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上巴河镇胡家咀村6-18号,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张某某、张正、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正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自总路咀往标云岗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驶至318国道808KM+250M处,与李胜驾驶的鄂J1S5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胜、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受伤后分别在团风县总路咀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51.20元,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用47546.28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用184039.38元。出院后,高某的伤情构成伤残,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62%,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2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高某受伤后,造成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术后残肢短且植皮,左小肢肌力弱,右下肢需装配大腿假肢并配置带锁硅胶套,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右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9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J×××××号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给付了高某医疗费用57000元,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给付了100000元医疗费用。对高某的其余经济损失,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高某具状将张某某、李胜、登记车主张正及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9675.7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高某与丈夫张海波夫妇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名张雨蒙,现年11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名张琰,现年4岁。又查明,原审通过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二村月英池厂调查证人邵某、刘某、汪某、吴某证实,高某与丈夫张海波夫妇,从2006年4月份开始一直在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二村月英池厂,在吴某承包的工厂打工。吴某系黄冈华窑中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吴某以黄冈华窑中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广东省潮州市承接窑炉工程,每年向黄冈华窑中亚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原审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高某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的合法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在本案中登记车主张正因无过错,故不必承担高某的合法经济损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承保人,应在承保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向高某支付理赔金,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高某合法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由张某某和李胜各自承担。另高某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合法的票据佐证,予以认定。高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某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高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依法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整为280天。误工费收入无相关证据证实,亦应参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高某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高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选择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人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某受伤构成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据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身体受损程度及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高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高某主张受伤致残需装配辅助器具有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高某安装假肢使用年限按20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高某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1158423.67元。[计算依据1、医疗费231836.8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x74天=370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x(74天+150天)=15961.07元;4、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x280天=19951.34元;5、鉴定费40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3000元;8、××赔偿金22906元/年x20年x62%=284034.40元;9、后期治疗费6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14年)x6280元/年÷2=65940元;11、××辅助器具:458000元。其中含假肢装配价格(39000元+39000元x10%)x20年÷3年=286000元、带锁硅胶套8600元x20年=172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先予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三、张某某赔偿高某的经济损失为226896.57元,计算方式(1158423.67元-120000元]x70%-500000元=226896.57元,已支付的赔偿款57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四、李胜赔偿高某经济损失为311527.10元,计算方式(1158423.67元-120000)x30%=311527.10元。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款为520000元,张某某赔偿款为169896.57元,李胜赔偿款为311527.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团风县人民法院帐户。六、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中高某已提交鄂J×××××号中型货车行车证,证实该行车证经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9月。对于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该车辆已年检合格至2015年9月。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高某受伤致残,因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承保人,故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张某某行驶证未年检,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中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行车证经年检合格至2014年9月并无异议,且该车辆在二审中查明行车证已年检合格至2015年9月,故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上述规定,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外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而本案高某的经济损失亦超过交强险部分,故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上诉称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仅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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