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原告开发区皇宫照明。
经营者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关发。
被告楚冠军。
被告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住所地天桥13号老三楼。
经营者楚冠军。
原告高某、开发区皇宫照明诉被告徐关发、楚冠军、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关发、楚冠军、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关发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关发(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28日向高某(身份证号:××)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即日起计息。借款人:徐关发。2015年1月28日”。之后,被告徐关发又于2016年11月13日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注:①利息已算至2016年11月;②下欠利息38200元-28990元=9210元(大写:玖仟贰佰壹拾元)”。
另查明,原告开发区皇宫照明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之间向被告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提供灯具。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不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虽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称原告恶意要债,影响被告经营,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还抗辩其支付的过桥费系高于月息三分之外的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过桥费,其次,即使存在,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在明知是过桥费的情况下仍然支付,现主张该费用是高于月息三分之外的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虽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后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且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以及收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故就货款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徐关发在其与被告楚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高某借款,该借款用于被告楚冠军经营的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的经营周转,被告楚冠军、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关发所欠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楚冠军、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的经营者系被告楚冠军,故被告楚冠军应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关发、楚冠军、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关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欠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楚冠军、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9.5元,由被告徐关发、楚冠军、黄石港区金马家具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天跃
书记员:汪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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