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丹丹,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主要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丹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立交桥上时与前方张永超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张永超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张永超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赔偿。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未获得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高丹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高丹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407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5113元,原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高丹丹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丹丹保险金25313元;
二、驳回原告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