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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良与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中良,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中良与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86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依法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739.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2月份入职邢台兴华煤矿工作,与之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都在单位存放。邢台兴华煤矿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进行了整改,在此期间原告从事的工种暂停运转,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原告暂时未在单位工作。整改完成后,单位变更名称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召重新回原岗位工作,直至2018年9月份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补缴以及改制之前的工作年限所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无法达成协商一致,原告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于改制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开庭时无法提交入职的具体时间证明而未予以支持,之后原告发现了新的能够证明入职时间的证据,仲裁庭没有组织质证,导致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就原告工作年限补偿金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了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目前该协议也已经部分履行,所以,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不能既支持双方对办理社保的约定,而又对方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视而不见。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邢台兴华煤矿改制,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邢台兴华煤矿,收购完成后,邢台兴华煤矿变更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经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由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兴华煤矿全部职工。2013年11月,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滕州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有偿转让给山东滕州辰龙集团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10%股权有偿转让给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中良主张其于2006年2月到邢台兴华煤矿工作,与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符,本院认定原告高中良于2006年2月到邢台兴华煤矿工作,煤矿改制后,一直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9月18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高中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1,950.39元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与高中良双方到社保基金管理部门补缴高中良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各自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由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高中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07元;驳回高中良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高中良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53元。

本院认为,邢台兴华煤矿改制为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原邢台兴华煤矿全部职工,在职工未与原邢台兴华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并支付原邢台兴华煤矿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前的原企业所有职工,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此前应交纳的社保费用由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但在邢台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该条款时,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一并支付职工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后,被告股东之间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追偿,故对被告主张仅依据原告高中良在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中良于2006年2月在邢台兴华煤矿工作,邢台兴华煤矿改制后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仍在此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高中良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2月至2018年9月,原告应当领取13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原告高中良月平均工资为4,151.2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966.12元(4,151.24元月×13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45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1,513.12元。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高中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51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中良经济补偿金41,51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从林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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