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中国,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卫国,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24145372868P。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崇华,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高中国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卫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华、戴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中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并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临建工程费136885元,并以136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临建工程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卫国借用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承包了位于宜昌市××路××号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工程项目。2016年12月,被告胡卫国以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高中国,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原告为该工程“三通”以及施工用房等临建工程购买了所需的材料和工具,并出资雇请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其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所承接的工程项目至今无法进场开工。
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所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为该工程临建项目开工所产生的费用13688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宜昌市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场地道路及临时广场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包了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道路及临时广场、独栋办公楼、1#办公楼及中试车间基础土建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85000元。
证据三、采购清单、收据、收条,用以证实原告为临建工程支出136885元。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将资质借给胡卫国承包位于宜昌市××路××号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期工程项目,答辩人也未承包该工程项目。2、答辩人从来没有刻制、使用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3、答辩人收到诉讼文书后即联系到胡卫国,胡卫国承认公章系其私刻。4、请求依法驳回对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鄂施工年度备案表、宜昌市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证,浙永地建字(2015)26号文件,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已丧失了在行业内招投标的建筑资质,因此,被告不可能也没有承包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如果我公司中标某工程,会下发文件成立某工程项目部。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双方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戴崇华(电话186××××2899)与胡卫国(电话158××××4248),胡卫国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交合同上所留胡卫国电话一致。用以证明胡卫国承认私刻合同印章,保证金由胡卫国个人收取,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胡卫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胡卫国以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高中国(乙方)签订了《宜昌市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场地道路及临时广场施工合同》和《合同》各一份,其内容有:甲方将其承包的湖北三峡物联网孵化器二期道路及临时广场、独栋办公楼、1#办公楼、中试车间基础等工程项目交由乙方分包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高中国应被告胡卫国的要求向其交纳了保证金,胡卫国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高中国出具了收到高中国保证金18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加盖了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至今原告高中国未收到被告胡卫国入场施工通知。
诉讼过程中,原告高中国以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了诉请中第二项请求,本院已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施工合同》二份、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本案中原告高中国、被告胡卫国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胡卫国以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高中国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原告高中国与被告胡卫国签订的二份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高中国要求被告胡卫国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及自交付保证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向胡卫国转款185000元的银行流水,但胡卫国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为180000元,对另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元亦系保证金,故,本院仅支持返还180000元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二份施工合同中虽有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联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未提供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印章由该公司刻制,也未提交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承包上述工程的合同、胡卫国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所为,亦未提交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给胡卫国使用的相应证据,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否认承包上述工程的真实性、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卫国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中国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高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被告胡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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