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仁尾智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何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秋,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丝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之、倪挺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含合理费用)。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名称为“包装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升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在纠纷发生后立即下架产品,未产生实际销售额,未对原告造成损失;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
  案外人株式会社高丝系名称为“包装用容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8月12日。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株式会社高丝将上述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并于2016年6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在基本由透明材质构成的大致圆柱状容器主体部分和盖子部分上分别形成的内表面为网目状多面体的凹部,和在各个凹部内嵌入的不透明材质构成的内层材料部分。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2018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记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具体形状、结构及细节设计等均具有较大区别且易于察觉,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年5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派刘宪民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刘宪民与公证处公证员仲维强及工作人员周俐珠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刘宪民对第二十三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上海CBE)中的N4J07展位的相关展品及场地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并取得2018年宣传图片一套、2017年宣传册一本、名片二张。该公证书显示上述展位标有“浙江万升塑料包装”字样,且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宣传图片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上述名片均有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仲维强及周俐珠将上述材料带回公证处。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121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4日,刘宪民在公证员仲昱杰及工作人员杨建军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浙江万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进入被告公司的店铺。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在供应产品页面,显示名称为“2018年新品亚克力膏霜瓶乳液瓶高档护肤品包装”的商品(包括瓶身和瓶盖),售价为8元,起批量一万个;刘宪民通过阿里旺旺与卖家沟通,被告称上述产品系自己生产,下单2万套的生产交付时间是40-45天,刘宪民购买了上述膏霜瓶和乳液瓶各2个。2018年7月30日,仲昱杰和杨建军随同刘宪民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碧泉路XXX号收取上述购买产品,并予以拍照、封存。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闵证经字第1975号公证书。被告万升公司确认上述乳液瓶、膏霜瓶由其制造、销售。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
  经查看原告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产品手册,其中,产品手册封面有“万升包装”字样,内页记载“公司自1996年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化妆品护肤类包材的研发、设计和生产,是一个制造业实体企业”,并附有被告生产设备实景图。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和盖子部分均为大致圆柱状并且由透明材质构成,主体和盖子部分上分别形成网目状多面体的凹部,和在各个凹部内嵌入的不透明材质构成的内层材料部分,主体和盖子的连接部位外侧均有两条环绕的带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比,在外部整体形状上,均是中间宽两边略窄的大致圆柱状;在内表面的凹部构造上,均是网目状多面体,各个凹部内均嵌入的不透明材质构成的内层材料部分;在主体与盖子连接部位,均有上下两条环绕外周的带状设计;上下端均有弧形坡度的倒角;从俯视角度及仰视角度看,二者均有中间呈放射状,周围为圆形环绕格纹的设计。两者的差异在于:一是涉案专利内表面的菱格纹向顶部和底部逐渐变小,而被诉侵权设计菱格纹大小无明显变化;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3个圆点小凸起,涉案专利没有。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除了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还具有以下三个区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上下盖边缘有银色拉丝,涉案专利没有;二是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花纹不同。三是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上,菱形花纹的不透明材质与菱形花纹的透明材质叠加,涉案专利没有上述叠加。鉴于上述各项区别,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调查费2,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并提交了业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合同以及发票。其中业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对被告的展会调查、实地调查及阿里巴巴店铺的买样公证,三项委托事项的费用分别为2,100美元、3,500美元及2,100美元。该三笔费用均由原告按照案件情况分别在本案及涉及同一被告的另两件关联案件中予以分摊主张。
  另查明,涉案专利设计被用在原告的高端“黛珂”系列产品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外观检索报告、(2018)沪卢证经字第1216号公证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975号公证书、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嘉人》杂志复印件、商标信息打印件、业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订单召回信息,用以证明其主动召回已出售的产品,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害;还提交了订单取消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未完成,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本院认为,在无法确定被告全部的销售途径和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包装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用容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比,就两者的外部整体形状、内表面的凹部构造及大致花纹等方面均一致,两者虽在菱格纹大小是否略有变化、底部是否有小凸起等细节处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被告提出其他区别之处,则无法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中明显看出。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展会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通过1688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由其制造的侵权产品,被告对上述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均予以确认。依照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其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均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与关联案件相适应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包装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侵害;
  二、被告浙江万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万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由被告浙江万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陈惠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