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周某与张某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周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曹某某
张某某、曹某某
曹志强
曹军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原告周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张某某、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
被告张某某、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军会,1971年12元1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周某诉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曹军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仔道口东侧路段,与前方行人周建国相撞,造成周建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国无事故责任,经调解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481198.5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户主高某某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3、河北省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6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仔道口东侧路段,与前方行人周建国相撞,造成周建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
4、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访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建国系该社职工,户籍登记地为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6号9单元34号,系城镇居民,其户籍地派出所为行唐县公安局龙州派出所。
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周建国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面部、胸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同意。
6、警情详情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报警电话155××××5610,事发地址:上方乡上方村北,警情类别:机动车与行人,报警内容:曹某某(134××××6852)报警:上方乡许由村水泥厂附近,她的小车撞了一行人受伤。
7、2016年4月7日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刘保军、张志杰讯问张某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承认昨晚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一个人,今天来投案自首。
详细情况是:昨天晚上7点左右,我驾驶冀A×××××越野车从新乐出发要回口头镇新市场,当我到行唐县城后,沿南马路章武路走到龙州大街,然后到北市场歇了一会儿,呆了大概半个多小时,开始沿龙州大街向西,然后沿许由大道向西走。
走到上方村后,走了一段距离,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很亮,照得我看不清,当我和大车刚错过后,发现我前方十多米的地方,有个人向上方村方向走,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来不及了,就和那个人撞到一块,那个人落到我的车玻璃上,我的车向前行驶了一段停下。
下车后,我已蒙了,心里很乱,一边向前面走,一边给我妻子曹某某打电话,让她帮忙报警,打120,告诉她我在上访水泥厂附近出的事故。
呆了十多分钟,我妹夫李科开车拉着曹某某,在上方水泥厂附近找到我。
当时我已经挺不住了,边啼哭边对她说你看着办吧,她见我吓成那样,就对我说,我替你顶着,就说我开着来。
当时,我已乱了分寸,就同意了。
后来,交警去后,我在公路旁的地里躺着,已下坏了。
我妻子就和交警一块到了事故科。
直到今天上午,我脑子清醒了,亲戚朋友也劝我,于是我就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
我是C1证,没有喝酒。
我只顾着着急,把车扔下后就走了,然后联系的我妻子。
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为弃车逃逸有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某某,驾驶人为被告张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为081668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张某某提交其驾驶证,并且该证件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
该保险条款无印章,无投保人签名。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曹某某签了名,无日期。
本院对原告亲属周建国的单位进行了调查,原告单位出示了周建国的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周建国爱人高某某,并加盖了印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曹某某报警电话并没有显示谁驾驶的车辆,曹某某报警或者张某某报警,并不影响其在报警后逃离现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讯问笔录相关记录是被告张某某自己陈述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张某某逃逸,4月7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血液取样进行测试,4月6日发生事故被告逃离现场,显然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的状态,显然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构成肇事逃逸。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对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保单随着这份保险条款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7是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6日、7日的接警记录和对被告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保险格式条款,虽没有投保人签名和保险公司印章,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投保人曹某某的签名,但无时间,被告曹某某承认系自己签名,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6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仔道口东侧路段,与前方行人周建国相撞,造成周建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国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弃车向前走,给其妻曹某某打电话,让妻子帮忙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告诉妻子曹某某事故发生的地点为上方水泥厂附近,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到行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故车辆与原告亲属周建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建国当场死亡,原告亲属周建国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4141元/年×19年)458679元,丧葬费23119.5元,合计481798.5元。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8179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主观上是害怕,客观方面让其妻实施了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次日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和经过。
当时被告张某某心中慌乱,不知所措,才离开现场。
其妻到达现场后参与了救援,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告知其妻报警后逃离现场,并在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系列行为从主观上看,并未破坏事故现场,采取了让其妻报警的措施,从其自首行为来看,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从客观上看,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既未扩大事故损失,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
故张某某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弃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背面投保人曹某某的签名处无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提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以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为由抗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481798.5元-110000元)371798.5元,因被告曹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71798.5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人民币300000元,合计4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人民币71798.5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故车辆与原告亲属周建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建国当场死亡,原告亲属周建国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4141元/年×19年)458679元,丧葬费23119.5元,合计481798.5元。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8179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主观上是害怕,客观方面让其妻实施了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次日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和经过。
当时被告张某某心中慌乱,不知所措,才离开现场。
其妻到达现场后参与了救援,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告知其妻报警后逃离现场,并在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系列行为从主观上看,并未破坏事故现场,采取了让其妻报警的措施,从其自首行为来看,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从客观上看,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既未扩大事故损失,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
故张某某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弃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背面投保人曹某某的签名处无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提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以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为由抗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481798.5元-110000元)371798.5元,因被告曹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71798.5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人民币300000元,合计4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人民币71798.5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