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东海,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公司员工。
原告高东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为第三者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检查费用,拖车费等损失22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的冀G×××××(挂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山深线古冶外环与205国道路口时,与吴正洪驾驶的川A×××××号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而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阳原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不承担。理由是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王勇发生事故时为A2驾照的实习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所以驾驶员王勇不具备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交强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承保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22045元。另原告赔偿了第三者医疗费323元,施救费500元。上述原告共赔付第三者22868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三者险等险种,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阳原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王勇发生事故时为A2驾照的实习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所以驾驶员王勇不具备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交强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承保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保险合同一份(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提示等),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我公司已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赔付三者的损失进行了定损,说明被告对赔付的认可,若被告拒绝赔付就不应该进行定损,原告将和三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赔付。在被告勘察现场时已经对司机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在定损前已经了解了原告司机属于实习期。被告实际并未告知原告拒赔事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另外,被告提供的都是格式条款,其规定明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法条及合同条款含义的理解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提示等并未说明A2增驾实习本的责任免除,被告又未提供其尽到明确提示、告知A2增驾实习本期内免责的其他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并未载明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阳原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2868元,应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东海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车辆修复费用、医疗费、施救费)2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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