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高东林与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林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事故发生后辗转位置逃避酒精检测、逃逸,梁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梁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高东林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8273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0元/天=37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740元;(以上三项共计87176.04元)。4、交通费85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87176.04元,因为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77176.04元,应当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8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请求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全部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高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7261.04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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