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平,女,汉族。
原告高东某诉被告鲍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至现在已30个月,欠利息1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利率、金额偿还欠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平欠原告高东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至2017年2月9日利息12000.00(本金20000.00元×利率2%×时间30个月)本息合计32000.00元,此款由被告鲍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东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鲍某平负担。
公告费用567.00元,由被告鲍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武 审 判 员 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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