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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黑龙江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高某某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不了高某某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某某不能证明高某某与高某某的借款为高某某个人债务,并且也没有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此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本案案情比较复杂,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高某某主张高某某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7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四份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向高某某的账户四次转入款项共计78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是高某某和刘某某夫妻共同向其所借。在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的庭审中,高某某与高某某称,高某某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高某某借款8万元,已还款6000元,尚欠74000元。高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的给付方式为一部分银行汇款,一部分给付现金。而本案中,高某某主张高某某和刘某某向其借款78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款,而且其对借款数额与给付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主张高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缺乏真实性。另外,高某某与刘某某的离婚调解书并未确认该7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且高某某提供的欠据复印件是在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由高某某一人所书写,虽然高某某承认欠高某某借款78000元未还,但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78000元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判决认定此笔债务系高某某个人债务,判决由高某某个人偿还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主张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此节再审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七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白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懋

书记员:安伟亮 第2页共3页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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