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丛千
赵金敏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赵明辉
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原告:高丛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辉,职务员工。
被告: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丛千与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因中交公司、路桥公司不服本院(2015)铁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07民终144号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敏及郭庆明、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辉、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中交公司临时使用原告的耕地12758平方米并给付占地补偿98,000.40元,被告中交公司使用原告的耕地作为驻地建设、拌和站建设、地材储备使用。
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即施工,具体施工方为被告路桥公司,2011年9月,被告建设施工即将完毕要撤离场地,原告知道后找被告要求恢复土地到可耕种状态,被告均置之不理。
今诉至法院,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将临时占用原告的耕地进行复耕;2.请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逾期不能复耕所造成的损失130,669.60元,损失给付到复耕时为止;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首先,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为三年,在2011年年末时,公路主体路面工程已竣工,但护栏、护坡、桥梁等辅助工程,没有完成,这时原告高丛千等12户通过当地部门找到项目部,要求给付复垦费用,经多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高丛千25,000.00元的复垦费,高丛千等12户均表示土地由其自己复垦,由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监督复垦费的发放工作,发放凭证有高丛千等12户签字、按印认可;其次,如果原告对该复垦协议不认可的话,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也就是签订协议的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协议有效,但原告没有使用该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该复垦协议是认可的。
此外,被告所占用地,是林业多种经营用地,并非农村使用的农用地,建议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路桥公司是中交公司的下属单位,是中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路桥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路桥公司是在哈伊公路A3标段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路桥公司已通过当地支付给原告25,000.00元的复垦费,复垦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建议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庭审和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4日,被告路桥公司在修伊绥高速铁力新曙光至伊春翠峦段时,需要建驻地办公室、拌和站、地材储备用地。
被告路桥公司以中交公司伊绥高速公路A3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高丛千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路桥公司是中交公司的子公司)。
协议中约定被告临时使用原告所耕种的林地,并在原告耕种的林地上打了混凝土地面作为驻地建设、拌和站建设、地材储备使用。
被告路桥公司临时占用原告高丛千所耕种林地面积12758平方米,一次性给付原告高丛千青苗和土地经营补偿分别为黄豆地11,709.00元(6505㎡×1.80元/㎡=11,709.00元),平贝地86,291.40元(6253㎡×13.80/㎡元=86,291.4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98,000.40元。
2011年伊绥高速公路完工后,被告对使用原告高丛千所耕种的林地没有恢复原状。
后原告高丛千与被告路桥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路桥公司给付原告高丛千恢复临时用地原状费用25,000.00元。
原告高丛千收到钱后,对争议的林地没有复垦。
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发展,国家相关部门制订了一系列关于森林、林木、林地的法律法规。
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林木、林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取得林地凭证的受法律保护。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私自改变林地的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而本案中的原告高丛千将耕种的林地1.0公顷(在高廷彬名下)提供给被告修建办公场所及拌和站等,并未经依法对涉案林地有各项权利的管理者(铁力林业局)的授权或同意,原告高丛千只能在其所耕种的被临时占用的林地上向被告索求当时地上耕种作物的价款,而这部分价款早已由被告给付原告高丛千。
原告高丛千既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林地凭证,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权提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确定及查明的事实,原告高丛千无权作为本案恢复原状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丛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丛千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发展,国家相关部门制订了一系列关于森林、林木、林地的法律法规。
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林木、林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取得林地凭证的受法律保护。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私自改变林地的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而本案中的原告高丛千将耕种的林地1.0公顷(在高廷彬名下)提供给被告修建办公场所及拌和站等,并未经依法对涉案林地有各项权利的管理者(铁力林业局)的授权或同意,原告高丛千只能在其所耕种的被临时占用的林地上向被告索求当时地上耕种作物的价款,而这部分价款早已由被告给付原告高丛千。
原告高丛千既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林地凭证,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权提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确定及查明的事实,原告高丛千无权作为本案恢复原状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丛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丛千承担。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于全山
审判员:郭俊鹏
书记员:王海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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