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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业树与高某某、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业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名:湖北省仙桃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丽萍,该公司安全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业树与被告高某某、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唐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业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高某某驾驶鄂M02470号“飞碟”牌大型客车沿仙桃市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叶王路与叶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叶河路时,遇原告高业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叶王路由北向南直行于此,客车的右前部与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高业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业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4日至25日,原告高业树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963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22523.80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535.46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65.37元。原告高业树共计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36187.63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高业树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33%,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10天,护理9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2013年12月26日,原告高业树的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核审1700元,只支付了修理费1300元。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高业树垫付费用142263.06元。
另查明,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鄂M02470号“飞碟”牌大型客车车主。被告高某某是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驾驶证。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鄂M02470号“飞碟”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
原告高业树的户籍地是仙桃市沔城回族镇江北村二组,从2012年2月起在湖北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工作、食宿,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已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业树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减轻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其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主要责任的比例即70%承担,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多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从原告高业树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原告高业树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从2012年2月起在仙桃市城区务工、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及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
原告高业树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7544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诉请的医疗费136196.06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136187.63元;诉请的误工费22400元,计算有误,原告高业树从事的行业与制造相近,本院根据该行业的标准核实其误工费为19718.80元(32131÷365×224天);诉请的护理费6862元,计算有误,分段计算为6777元:1、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垫付护工23天的工资是2441元。2、90天扣减23天还有67天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4336元【(23624÷365×(90天-23天)】;诉请的交通费354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高业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33215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121300元;剩余210857.43元,由原告高业树自行承担30%即63257.23元,余下70%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即为125460.17元(210857.43×70%×85%),由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15%即为22140.03元(210857.43×70%×15%)。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高业树142263.06元,多支付120123.03元,由该保险公司从原告高业树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业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26637.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120123.03元。
三、驳回原告高业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209元,由原告高业树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唐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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