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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等与望运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运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
代表人:易仁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江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张玲、张云与被告望运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被告望运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619586.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望运珊赔偿。事实和理由:林某系原告高某某的女儿、张某某的妻子、张玲和张云的母亲。2018年7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望运珊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由秭归茅坪镇陈家冲村五组往该村六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望开同住房路段时,与在道路行走的林某发生刮蹭,造成林某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9日23时1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第4205272018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望运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望运珊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望运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林某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预支了丧葬费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已和被告望运珊在诉前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得另行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应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且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能计算3天,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望运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望运珊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由秭归茅坪镇陈家冲村五组往该村六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望开同住房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林某发生刮蹭,造成林某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秭归中医医院抢救治疗4天,于2018年7月9日23时10分治疗无效死亡,开支医药费36148.32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望运珊与原告张玲达成林某死亡丧葬协议:由被告望运珊预支50000元用于安葬事宜,望运珊于当日支付原告张玲50000元。2018年7月19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望运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鄂052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望运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8月20日,原告张玲代表四原告与被告望运珊在秭归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70586.74元,被告望运珊已支付医药费1000元,丧葬费50000元,合计支付51000元,其余费用619586.74元,待保险公司报销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望运珊持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拒赔处理。
同时查明:林某生于1956年7月12日,殁年61周岁,属非农业人口,系原告高某某之女、张某某之妻、张玲和张云之母。被告望运珊为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某在住院抢救期间,被告望运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林某死亡后,被告望运珊预付50000元用于安葬。
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抢救林某的医疗费36148.32元、林文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374.24元(93.56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605891元(31889元年×19年)、丧葬费27951.5元,共计670565.0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秭归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公章)附费用汇总清单、户口簿复印件、死亡丧葬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望运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险,林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6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望运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秭归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公章予以确认,同时也提交了林某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印证,故因抢救林某而开支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护理费只能计算3天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秭归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载明林某住院3天,但林某是2018年7月6日8时18分入院,7月9日22时30分出院,实际住院4个白天,根据林某的伤情严重程度,四原告按一个人护理4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请合情合理,应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签有被告望运珊名字的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向被告望运珊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告知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望运珊明确表示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同时,本院审判人员从肉眼就能看出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与被告望运珊本人的签名有很大的差异,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本案,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责任拒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被告望运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因此予以拒赔。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虽然没有明确肇事者是明知还是不明知事故发生后,但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肇事者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故意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即肇事逃逸。根据本院(2018)鄂052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发时,被告人望运珊未发觉,随后在驾车返回时得知被害人林某被车辆刮蹭摔倒受伤的事实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林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望运珊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但其是因为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在明知发生事故后而故意肇事逃逸,且在知道发生事故之后马上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同时,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均没有认定被告望运珊属交通肇事逃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案原告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望运珊和原告张玲在秭归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载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尚欠费用待保险公司报销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望运珊持该协议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导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四原告可以选择起诉要求被告望运珊履行该协议,也可以选择诉请被告望运珊及被告保险公司一起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文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高某某、张某某、张玲、张云造成的经济损失670565.0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620000元,由望运珊赔偿50565.06元(望运珊已先期垫付了51000元,多垫付的434.9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望运珊,高某某、张某某、张玲、张云实际还应得赔偿款61956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望运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 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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