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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汤某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子夏大街北段东侧(河务局北路口向东300米路北)7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起,男,系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勇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温县豫鑫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高速转盘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被告:李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张桃桃,经理。
被告:叶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负责人:刘子华,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
负责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刘建玲,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
负责人:封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唐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李勇胜、温县豫鑫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李自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叶超、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陆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汤某某、被告焦作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衡水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被告李勇胜、被告豫鑫公司、被告李自强、被告康达公司、被告叶超、被告陆源车队、被告焦作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超市及饭店等营业损失等暂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563.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10时45分,被告汤某某驾驶豫H×××××、豫H×××××汽车列车沿富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德线阜城镇兰欧酒店西侧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富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唐某驾驶的冀T×××××、冀J×××××汽车列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T×××××、冀J×××××汽车列车驶出路外,又与停放的冀T×××××号车、冀J×××××号车、冀T×××××号车、鲁N×××××号车及原告高某某的房屋碰撞,致唐某受伤、六辆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超无责任、王金涛无责任、杨国志无责任、高宇鑫无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营中的客车饭店房屋及室内财物损坏、无法正常经营,经阜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由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某房屋损失148898.52元,室内财产损失141390.05元,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营业损失49884.6元,鉴定费46000元,房屋鉴定时吊车费600元、雇佣人工清理费2100元,室内存放花瓶损失8500元,因原告房屋无法居住需租赁房屋居住花费4800元,由于需要对房屋损失做鉴定,于2018年11月20日开始对现场进行清点,期间正值冬季,且河北省政府发布停工令,原告无法对被车辆损坏的房屋进行施工建设,更无法在此期间内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营业经济损失属于持续状态的损失,原告也无法采取其他措施减少以上损失,以上客观事实存在,故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的营业损失按每天营业702.6元计算为105390元,以上损失共计507563.17元。
事故车辆豫H×××××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勇胜,登记在被告顺风公司名下,在被告焦作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豫H×××××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自强,登记在被告豫鑫公司名下,在被告焦作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被告焦作人保公司在投保数额内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被告李勇胜、豫H×××××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顺风公司、被告李自强、豫H×××××车辆所有权人被告豫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T×××××实际车主是被告叶超,登记在被告康达公司名下,在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J×××××登记在被告陆源车队名下。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在投保数额内承担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被告叶超、冀T×××××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康达公司、冀J×××××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陆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日期系2018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仅对2018年11月20日前的营业损失作出鉴定结论,对受理委托后的持续营业损失并未涉及,故原告依据鉴定书中确定的日平均限定数额计算出的持续停业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人工费及挖掘机的清理费并未包含在鉴定书鉴定的损失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陈述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当时是否对被保险人释明,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衡水人保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焦作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不能支持其庭审主张,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规避责任的陈述不应得到支持。
对被告豫鑫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无异议。对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注明的财产直接损毁与被告所称的间接损失属于同一法律概念,条款中并没有对直接损毁与间接损失进行界定,被告不应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投保人代办人的签名有异议,因签字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签名人的真实行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支持。被告提交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纪要的节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是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并没有关于交通事故撞坏房屋损失的赔偿规定,故不能支持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房屋被撞毁无法正常经营,应参照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损坏修复期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营运损失的规定,关于鉴定费、保险费数额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对被告康达公司、顺风公司、豫鑫公司提交的协议不认可,机动车挂靠是不合法的行为,挂靠单位及被挂靠人应对不合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顺风公司辩称,豫H×××××豫H×××××号半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勇胜,2018年5月4日签订协议《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开始挂靠我司经营。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本事故有关损失由李勇胜及汤某某承担,与顺风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前被告汤某某正在调头,而被告唐某驾驶车辆莽撞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阜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视基本事实,认定汤某某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豫H×××××豫H×××××号半挂重型货车负次要责任或者无责。顺风公司已为豫H×××××豫H×××××号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焦作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豫鑫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明显偏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涉案牵引车豫H×××××非我公司所有,原告的损失应由该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豫H×××××车实际车主是李自强,在被告焦作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豫H×××××车是挂靠在被告豫鑫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均不是被告豫鑫公司,被告豫鑫公司仅为该车代办年检、购买保险等业务,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
被告李勇胜、李自强辩称,被告李勇胜系豫H×××××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自强系豫H×××××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汤某某是豫H×××××豫H×××××号半挂重型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前被告汤某某正在调头,而被告唐某驾驶车辆莽撞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阜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视基本事实,认定汤某某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豫H×××××豫H×××××号半挂重型货车负次要责任或者无责。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在法院主持下所为,已充分体现了事故损失的全部内容和原告的所有诉求,原告也已签字认可。然而鉴定后原告出尔反尔,又追加诉求,提“停业”时间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豫H×××××豫H×××××号半挂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被告焦作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该车承担责任,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焦作人保公司辩称,我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豫H×××××车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豫H×××××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主挂分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
汤某某辩称,与被告李勇胜、李自强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焦作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汤某某所驾驶的豫H×××××牵引车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其合理损失我方将依法进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汤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4份、阜城县客车饭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异议,对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上面地址记载不清,且用途是住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评估价格较高、残值偏低。房屋鉴定吊车费、雇佣清理工人、挖掘机费用票据非正式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花瓶损失庭前已达成和解。房屋租赁费、鉴定费、停止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房屋损失和室内财产损失数额偏高,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105390元停止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评估报告已对该损失进行评估,报告第36页第3项明确记载若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中心提出,原告在上述期间就停止经营损失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同该损失。提交商业保险条款1份,据原告代理人陈述,保险公司就免责部分未向投保人释明,因原告代理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此事并不清楚,是否释明应由投保人提出,因投保人缺席视为其对该项质证权利的放弃。
康达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T×××××、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叶超,叶超对该车所有权不变,我公司既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也不享有该车收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衡水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合理合法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衡水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唐某驾驶的冀T×××××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本次事故尚有其他四辆车损坏,请法庭考虑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原告所主张的饭店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作平安公司的意见。另外,本案是为损失数额做鉴定,而鉴定意见书中五名鉴定人只有一名有资产评估的资质,另外其中两名为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另外两名为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该资质均与鉴定结论不符,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对于鉴定中停业经营损失在计算过程中列出来了具体三项应缴税金合计63337.29元,我方认为应该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否则该鉴定的推论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费收费过高,超出相应的评估标准,且吊车费及人工费均应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应再重复收取。对租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已主张的饭店停止经营的收入包含了原告生活中所支出的生活各项费用,这两项也是重复的。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中的三项结论数额我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用支出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停业损失法律并没有相应的依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营运机动车修复期间的损失,况且受企业人力财力物力各方面的影响并不单单因场所就决定营业的减少,另外饭店无法经营,原告可以从事其他劳务取得相应的收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赔偿范围只限于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同时免责部分也将停运、停业、停驶等排除在商业险范围之外。在中院会议纪要中明确保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如果本案中存在停业损失同样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适用提示说明义务,且我方提交了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康达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即使投保单签字为投保代理人代签,保险条款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次要责任不超过30%,对另外四辆无责车辆按规定其承保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00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
唐某、叶超、陆源车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10时45分,被告汤某某驾驶豫H×××××、豫H×××××汽车列车沿富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德线阜城镇兰欧酒店西侧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富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唐某驾驶的冀T×××××、冀J×××××汽车列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T×××××、冀J×××××汽车列车驶出路外,又与停放的冀T×××××号车、冀J×××××号车、冀T×××××号车、鲁N×××××号车及原告高某某的房屋碰撞,致唐某受伤、六辆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超无责任、王金涛无责任、杨国志无责任、高宇鑫无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营中的客车饭店房屋及室内财物损坏、无法正常经营,经阜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由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某房屋损失148898.52元,室内财产损失141390.05元,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营业损失49884.6元,鉴定费46000元,房屋鉴定时花去吊车费600元、雇佣人工清理费2100元,室内存放花瓶损失8500元,因房屋被损坏无法居住,原告租房居住花费4800元。事故车辆豫H×××××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勇胜,登记在被告顺风公司名下,在被告焦作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豫H×××××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自强,登记在被告豫鑫公司名下,在被告焦作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T×××××实际车主是被告叶超,登记在被告康达公司名下,在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J×××××登记在被告陆源车队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汤某某、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阜城县客车饭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各1份、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房屋鉴定吊车费收据1份、雇佣人工清理费收据1份、钩机收据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收据2张、被告豫鑫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融资经营合同、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房屋等财产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某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其作为当事人在认定书上签字,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
经阜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由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某房屋损失148898.52元,室内财产损失141390.05元,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营业损失49884.6元,被告豫鑫公司、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均表示数额偏高,且被告衡水人保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三被告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鉴定中心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费46000元是鉴定原告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应予认定。房屋鉴定时花去的吊车费600元、雇佣人工清理费2100元,是辅助鉴定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必要、合理的支出,且确由原告支付,应予认定。室内花瓶损失8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房屋被损坏无法居住,原告租房花去租赁费4800元,是合理的支出,且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的营业损失105390元,经营损失不只与经营场所有关,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且原告无法经营饭店,可从事其他劳务来增加收入,故对其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的收入损失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2173.17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生命或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均主张饭店停止经营损失是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二被告不应承担。停止经营的损失是原告合理的损失,是客观实际存在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故对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被告衡水人保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800元作为间接损失,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但作为原告合理、实际存在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直接损失347488.57元(148898.52元+141390.05元+46000元+2700元+8500元)应先由涉案车辆豫H×××××牵引车、冀T×××××牵引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应分别赔付2000元。下余343488.57元由涉案车辆豫H×××××牵引车、豫H×××××车、冀T×××××牵引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H×××××牵引车、豫H×××××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焦作平安公司、焦作人保公司按70%的比例即240442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内部按照保额占比分为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赔偿228992.38元,被告焦作人保公司赔偿11449.62元;被告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T×××××牵引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3046.57元。被告衡水人保公司要求另外四辆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00元,因原告高某某的损失系由被告汤某某、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另外四辆车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勇胜作为涉案牵引车豫H×××××的实际车主,被告李自强作为涉案挂车豫H×××××的实际车主,被告叶超作为涉案牵引车冀T×××××的实际车主,被告陆源车队作为涉案挂车冀J×××××的所有权人,四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停止经营的损失、房屋租赁费等间接损失共计74684.6元(49884.6元+20000元+48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胜、李自强共同按70%的比例即52279.2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超、陆源车队共同按30%的比例即22405.3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风公司作为涉案牵引车豫H×××××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勇胜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豫鑫公司作为涉案挂车豫H×××××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自强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达公司作为涉案牵引车冀T×××××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叶超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房屋、室内财产、鉴定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房屋、室内财产、鉴定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228992.38元,以上共计23099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房屋、室内财产、鉴定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11449.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房屋、室内财产、鉴定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房屋、室内财产、鉴定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103046.57元,以上共计105046.57元。
四、被告李勇胜、被告李自强共同赔偿原告高某某停止经营的损失52279.22元,被告叶超、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高某某停止经营的损失22405.38元。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勇胜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县豫鑫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自强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叶超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以上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计1419元,由被告李勇胜、被告李自强、被告叶超、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各承担3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胜

书记员: 刘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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